关于公开征求 《河南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林业局 时间:2022-06-24

关于公开征求

《河南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加强对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陆浑湿地)的保护力度,更好地维护好陆浑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稳定,保障我县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起草了《河南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

  征集时间:2022年6月24日—2022年6月30日

  征集方式:1、将书面意见寄或送至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综合办(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加盖单位公章);2、将反馈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lhsdgy@sina.com。

  联系地址: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综合办(嵩县森林公安局三楼),邮编471400

  联系电话:0379-63065986 联系人:杨利果

  感谢对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工作的支持!

  2022年6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湿地修复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河南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陆浑湿地)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陆浑湿地范围为水库319.5m等高线以下,上游为自然河道以内。在陆浑湿地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陆浑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政府建立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湿地保护协调和信息通报机制,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七条支持开展陆浑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后,按职责分工,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自然资源部门要定期开展陆浑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动态变化、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政府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局:负责湿地边界界定及权属确认管理工作;湿地范围内自然资源的动态监测;加强对陆浑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蚕食陆浑湿地行为;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陆浑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水行政:负责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陆浑水库水情旱情监测预报预警;加强对陆浑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严格规范水产养殖、捕捞、船只运营等活动,严禁过度捕捞或灭绝式捕捞,过度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对采砂、取土等破坏湿地行为予以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局: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的同时要注重对陆浑湿地的管理和保护,提升陆浑湿地生态质量,发挥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生态环境局:组织实施湿地范围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加强陆浑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和湿地水质监测监控,加大对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以及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监督检查陆浑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

  农业农村局:推广发展生态农业,减少湿地周边面源污染;在淹没区严禁放牧、种植、滥猎滥采野生动植物等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减轻人为活动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林业局:负责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加强群众宣传,提高周边群众保护意识;加强镇村生产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等治污基础设施建设,严格管控湿地开垦;环湖周边营造水源涵养林,大力发展绿色产业;做好湿地周边环境卫生整治,减轻对湿地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

  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为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

  陆浑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湿地公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研究提出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落实;

  (三)根据湿地公园保护与合理永续利用的需要,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修编工作;

  (四)按照湿地公园功能区建设要求,统筹协调湿地公园的保护和旅游开发工作;

  (五)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开展湿地公园社会秩序、基础设施、造林绿化、园容园貌和环境卫生等工作,实施标准化公园管理;

  第十二条 坚持陆浑湿地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第十三条 陆浑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第十五条 除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外,禁止占用陆浑湿地。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县林业部门意见,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七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陆浑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十八条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湿地修复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修复应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落差区采取综合整治和修复,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二条 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修复前,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第二十四条 修复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 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域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保护区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应充分听取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漂流码头、观景台、修建道路等旅游、休闲、交通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它建设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线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第三十四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填埋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

  (二)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四)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设置掠夺性捕捞设施,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捕捞行为。

  (五)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六)严格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鸟类和其它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非法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因科研需要,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繁殖材料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原有的湿地生态机能。

  第三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宗教寺庙、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湿地有机农业。推广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织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禽畜规模化养殖。陆浑湖沿湖500米范围内及主要河流两岸200米范围内禁止规模化养殖禽畜。发现类似情况,及时向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网箱养殖,实施鱼类资源保护工程,推进渔业综合开发,推行大湖面增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休闲观光渔业等配套产业,推动陆浑湖渔业转型升级。

  第四十二条 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等专项资金,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利用

第四十三条 对陆浑湿地利用活动应按规定予以控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科普宣传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第四十四条 应当充分考虑保障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 应发挥湿地公园在生态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按照“设置合理、图文清晰、科学规范、整洁美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要求,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宣教工程建设。设立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定期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并在节假日免费对中小学生开放。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教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 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七条 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前提下,可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湿地植被恢复应当与景观改造有机结合,为发展湿地生态旅游创造条件。

  第四十八条 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建立陆浑湿地保护与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五十一条 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二条 林业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陆浑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县乡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第五十四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按职责分工,相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湿地的,按照职责分工,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占用陆浑湿地,未依照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林业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湿地保护法》规定,开(围)垦、填埋湿地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湿地保护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林业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六十四条 违反《湿地保护法》规定,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湿地保护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湿地保护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